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1年01月29日 |
标 题:关于巴马传雄饮食的处罚决定 | |
发文字号:巴市监处字〔2021〕13号 | 发布日期:2021年02月01日 |
当事人:巴马传雄饮食(经营者:黄*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1227MA5L2MRE2A
住所(住址):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号
负责人:黄*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2月28日我局收到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120435),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油条,加工日期:2020-12-03,抽样日期:2020-12-03,被抽样单位名称:巴马传雄饮食”的产品,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31日和2021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你店和进行现场检查,在你店经营场所未发现有上述《检验报告》载明的批次产品,你店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查明:你店于2020年12月3日共加工上述批次油条**根,含我局抽样送检的**根,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批次油条成本价**元/根,销售价**元/根,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黄*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店员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黄*敏对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店的主体资格和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资质及相关人员配合案件调查的合法性;
2、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YP2012043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202012023);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2》,对你店授权委托的店员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你店2020年12月3日经营的上述批次油条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2021年1月25日,我局依法向你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巴市监告字﹝2021﹞13号),你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你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你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行为主观无故意,案发后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取证,且涉案货值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罚款人民币**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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